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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长民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向虎与陆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虎,陆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民初字第0934号原告李向虎。被告陆赵军。原告李向虎与被告陆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虎诉称:他与陆赵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1日、6月3日,陆赵军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2次共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后,陆赵军经他多次讨要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赵军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借款4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陆赵军承担。被告陆赵军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日,陆赵军分2次向李向虎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5月31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6月3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4年6月13日前归还。陆赵军出具借条2份,对于借款事实、利息计算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确认。嗣后,陆赵军经李向虎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予归还,李向虎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2份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李向虎提供的2014年6月3日的借条虽未明确指出出借人,但李向虎提供了由陆赵军出具的借条据此主张借条上的相关权利,同时与其提供的2014年5月31日的借条相印证,应当认定李向虎为本案2份借条上所载明债务之债权人,且为本案适格之原告。据此,陆赵军向李向虎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陆赵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李向虎要求陆赵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借款4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陆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已归还过借款本息的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赵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向虎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00元(李向虎已预交),由陆赵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向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龙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