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号原告姜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委托代理人刘兆刚,扶余市长春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春风村。被告刘某某,女,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春风村。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姜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4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4年6月3日前归还14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给付了5000元,余款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据证一枚。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某丈夫、姜某某父亲姜晓清因家庭生活用钱,于2013年12月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4月27日原告找姜晓清偿还欠款,姜晓清已得病没有现金给付原告,计算本息合计54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4年6月3日前归还14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前还清,2014年5月21日被告给付了5000元,余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款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欠款本金49000元。二、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自2014年5月21日按本金54000元月利2分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9000元月利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