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富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商初字第2号原告孙富强,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稷山县人,住本村。法定代理人王杰珍,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孙富强母亲。委托代理人杨红梅,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稷山县城大佛南路西临街楼。负责人吴维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富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强的的法定代理人王杰珍、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及其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富强诉称:2014年6月21日,我被机动车撞伤后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后经鉴定我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我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我在清河镇初级中学上学期间,以学校为单位,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我的损伤属于保险范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意外门诊医疗、住院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含烧伤险共计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孙富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保险单、稷山县清河镇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清河初中)出具的证明、学校出具的投保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富强在被告处投保学生人身保险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4)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0930.63元;(5)稷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住院治疗过程及诊断结论;(6)稷山县人民法院(2014)稷民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天数、住院治疗过程及诊断结论,住院花费的医疗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清河初中为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学生幼儿意外门诊医疗保险及原告人身意外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伤残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及门诊费已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应由被告再次赔偿;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摩托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投保单、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富强在被告公司投保情况;(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住院医疗、门诊医疗保险条款三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和免赔内容。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可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无证且驾驶无牌摩托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项;证据(6)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实际赔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上标注的“本保险合同条款已由客户签收”不属实,投保人“清河初中”及被保险人即原告均未收到被告公司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不是投保保人填写,只是由投保人加盖了公章,投保人对投保内容并不清楚,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责事项,故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在论述部分再作阐述。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6日,清河初中为包括原告孙富强在内的340名在校学生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附加险一)、学生幼儿意外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附加险二)”时,以投保人身份向被告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如下:“投保人及被险人兹声明所填写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投保人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免责条款为黑体字)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稷山县清河镇初级中学校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公章,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一栏无人签名。被告收取保费后,给投保人出具了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1014年9月16日止,保险金限额主险23000元、附加险一10000元、附加险二1000元。主险保险条款规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被保险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必须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或在取得监护人同意参加本保险合同的前提下,由学校或幼儿园等作为投保人统一组织投保。…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保险条款约定给付保险金。…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精神失常或精神错乱期间;(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主险合同各项责任免除,也适用于附加险合同。2014年6月21日,张栋柱驾驶晋MD3261五菱牌小型客车,沿管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503清河线016号电杆处路段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与由南向北无驾驶资格的原告孙富强驾驶未经登记的豪达现代摩车,乘坐马旭强,发生碰撞,造成孙富强、马旭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4日,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栋柱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富强无驾驶资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查明道路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第十九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0930.63元,其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河初中虽然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但保险费由原告的监护人交纳,且监护人亦未对该保险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清河镇学校投保时取得了原告监护人的同意。清河初中向被告提出保险申请,即为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向投保人签发了投保人为清河初中、被保险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40名在校学生及对应的保险条款,就是同意投保人要约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即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或者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认为投保单上的内容不是投保人填写,但投保人清河初中在投保单上盖单确认,投保单上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及被险人兹声明所填写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投保人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免责条款为黑体字)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可说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不仅要给投保人签发保险条款,而且就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要对投保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原告否认被告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原告医药费10930.63元及伤残保险金2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孙富强33930.63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