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34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叶益文。被告:张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益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因被告系二婚,原告父母极力反对,原告不顾家庭等各方面的压力在××××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事实上原被告系婚前缺乏了解,后因生育子女而奉子成婚。婚后,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杉杉模具加工厂,被告在厂里负责后勤管理工作,但却在常常干涉原告生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辞退厂内员工。对家庭事务同样不讲道理,指手画脚。另被告还多加干涉原告与其兄弟之间的财产分配,且与公婆关系恶劣,加剧双方的矛盾。尤其是近两、三年,原被告夫妻关系更为恶化,现双方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张某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在婚前有两三年的恋爱期,并不是草率结婚。婆媳关系不和并不是离婚的理由,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查询1份、户口簿1本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不顾家人反对执意与被告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一起生活多年,在家庭经营和培育子女方面都付出了努力,理应更加珍惜。夫妻生活难免有矛盾,对此双方都应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妥善处理好夫妻双方的关系。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彼此间互相谦让,互相沟通,感情可以逐渐恢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高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