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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莫丽平与何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平,何桃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莫丽平,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新兴县。被告何桃荣,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新兴县。原告莫丽平诉被告何桃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丽平、被告何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平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何桃荣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新兴县人民医院和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272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42000元(200元/天×210天)、营养费9000元(150元/天×60天)、往返省、县医院的差旅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0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138935.95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8935.95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桃荣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莫丽平的损失。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在接送儿子放学时候,原告莫丽平追尾碰撞被告造成的,当时有很多学生,都可证实这件事。为此,该事故中不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6时30分,被告何桃荣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莫丽平驾驶的粤W8****号两轮摩托车在新兴县水台镇布茅小学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莫丽平及被告何桃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部软组织撕脱伤;2、右足第2、3、4、5趾长伸肌腱断裂;3、右胫骨下段骨折;4、右外踝骨折;5、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莫可欣(农民)进行护理。原告住院12天,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原告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部皮肤缺损。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原告住院23天,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应按康复计划进行锻炼;2、继续抗凝治疗、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进一步治疗。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27268.75元(其中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7731.31元、门诊医疗费1589.2元,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948.24元)。原告出院后,在新兴县水台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其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并于2014年3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领取了医疗保险所报销的款项10419.9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莫丽平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残;2、莫丽平伤后误工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桃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未按规定依法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何桃荣负该宗事故的全部责任,莫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何桃荣在事故发生后无依责任赔偿原告莫丽平的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何桃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是属被告所有,被告没有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又查明,原告莫丽平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明细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石龙岗村委会证明、账户明细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桃荣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莫丽平驾驶的粤W8****号两轮摩托车在新兴县水台镇布茅小学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16848.85元。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27268.75元,由于原告已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10419.9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减除,为此,核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6848.85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案中,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并无医嘱需后续治疗30000元,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原告住院3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并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5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二次住院的时间35天,计算护理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4171.83元。该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出院时,医嘱载明原告需注意休息、继续治疗等内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期210日,该评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42000元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养殖合同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误工实际损失,原告是农民,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2463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为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4632元∕年÷365天×210天=14171.8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2000元。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1096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确定伤残赔偿系数10%。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1096元,无超出该项赔偿总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8716.68元。被告何桃荣在该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依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桃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8716.68元给原告莫丽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8.71元,由原告莫丽平负担1811.71元,被告何桃荣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