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X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78年6月25日出于山西省洪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4时15分,被告人王XX驾驶晋LA43**号重型货车,沿临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路段时,与孙XX骑的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孙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襄汾县公��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主要责任,孙XX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王XX到襄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X从业单位洪洞县曙鹏运业有限公司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孙XX、李XX、许XX、许一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孙XX、李XX、许XX、许一X对被告人王X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车速鉴字第140451号、(2014)车安技鉴字第140450号、(2014)车痕鉴字第140449号;襄汾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通字(2014)000146号、鉴通字(2014)000145号、鉴通字(2014)000144号、鉴通字(2014)000143号;山西省临汾道路���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148064号、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高XX、范XX证言、被告人王XX供述与辩解、襄汾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XX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王XX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作为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XX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伟峰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