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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正泽与张义森、张义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森,张义标,刘正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森。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标。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泽。上诉人张义森、张义标为与被上诉人刘正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张义森向刘正泽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日利率按借款总金额的7‰计算,张义标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义标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刘正泽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张义标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刘正泽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2月26日偿���10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其妻子陈建华账户偿还675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分两笔偿还5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偿还37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47500元。张义森于2014年1月27日偿还刘正泽借款22500元。2013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刘正泽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张义森偿还刘正泽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张义标对张义森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义森、张义标在一审期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在2013年12月26日之后已经偿还514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义森向刘正泽借款,并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义森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张义森、张义标辩称其二人于2014年1月至5月期间向刘正泽汇入的款项514500元(其中张义标向刘正泽转账汇入424500元,张义标妻子陈建华向刘正泽转账汇入67500元,张义森向刘正泽转账汇入225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所涉500000元借款,并已偿还完毕。刘正泽认为上述辩称款项系用于偿还张义标于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1月30日向刘正泽的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并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而张义森、张义标则主张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已以现金的方式偿付完毕。该院认为,在张义森、张义标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500000元已偿付完毕后,刘正泽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以偿还其他借款,故张义森、张义标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现张义森、张义标辩称张义标于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1月30日向刘正泽的200000元、300000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偿付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张义标及其妻子陈建华向刘正泽偿还的492000元应用以偿付张义标于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1月30日向刘正泽的200000元、300000元借款,而张义森于2014年1月27日向刘正泽偿还的22500元,在张义标、张义森均有向刘正泽借款的情况下,应认为该22500元系用于偿付本案所涉借款人为张义森的借款500000元,因该22500元尚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借款500000元,故应先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日利率7‰过高,予以调整。张义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对其超出部分12544.44元(实付利息22500元-应付利息9955.56元=12544.44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张义森尚欠刘正泽借款本金487455.56元(500000元-12544.44元=487455.56元)。张义标作为连带责��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张义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义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正泽借款487455.5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张义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义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义森追偿;三、驳回刘正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刘正泽负担115元,由张义森、张义标负担9185元。张义森、张义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30日转帐款20万元、30万元是借款错误。一审出庭律师未同上诉人核实,确认上述转帐款是借款。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立即纠正上述错误,确认上述转帐款是刘正泽欠张义标投资款的利息。2、原审法院认定张义标夫妇支付的492000元是用以偿付张义标于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1月30日的20万元、30万元借款错误。上述借款并不存在,张义标夫妇也确认上述资金是偿还张义森的名义借款。3、原审法院未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张义森、张义标的共同借款错误。张义标确认其系实际借款人,张义森只是名义借款人。4、原审法院未认定刘正泽欠张义标投资款从而未加以抵扣错误。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给予上诉人三天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证据和民事答辩状,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而径行判决,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刘正泽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义标,张义标有9894610元的投资款在刘正泽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借款的流向,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刘正泽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刘正泽持有张义森作为涉案借款人、张义标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刘正泽亦将相应款项汇付至张义森银行帐户,故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人为张义森、担保人为张义标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未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张义森、张义标的共同借款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义标于2014年7月1日接受一审主审法官询问时明确表示诉争借款并未偿还,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张义标于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刘正泽借款20万元、3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张义标夫妇支付的492000元是用以偿付张义标于2013年10月20日及2014年1月30日的20万元、30万元借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上诉时否认一审期间的上述说法,违背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与刘正泽之间尚存在投资款纠纷,原审法院对诉争借款未予抵扣错误,因上述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属实,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已依法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等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义森、张义标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张义森、张义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道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