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5月、8月及9月间,被告人施某某在其位于崇明县某镇某村XXX号的暂住处,4次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施某某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