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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007年8月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黔江城区通过翻窗入室、溜门入室等方式,多次盗窃多家商铺内的商品及现金,盗窃财物价值达14000余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重庆市黔江城区通过翻窗或溜门入室的方式,多次盗窃多家商铺内的商品及现金,其中盗窃的各类香烟经鉴定价值达14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9日凌晨,徐某某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到黔江区城东街道谭家湾红绿灯黄某甲经营的“远程干果”店内,窃得黄鹤楼、软中华、硬中华、天子等香烟。后予以变卖获利人民币1700元。同年10月23日徐某某以上述方式再次进入该店内,窃得朝天门、天子、黄鹤楼、玉溪等香烟,后予以变卖获利人民币1100元。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徐某某以上述方式进入黔江区城东街道北门“同泰大药房”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余元。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徐某某以上述方式进入黔江区城西街道老西站旁“建工五金”店内,窃得五卷铜线,后予以变卖获利人民币450元。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徐某某窜至黔江区城南街道黔州宾馆旁“泉孔溪老酒坊”店内,趁被害人宋某某休息时不注意之机,窃走烟柜里市场价为13元每包的龙凤呈祥烟一包、22元每包的玉溪烟一条、30元每包的天子五包。5.2014年11月4日深夜,徐某某窜至黔江区官坝,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实惠餐馆”店内,窃得市场价为10元每包的软朝天门香烟一条、30元每包的软天子香烟一条、23元每包的芙蓉王香烟一条、20元每包的黄鹤楼香烟六包及其他零包香烟若干。该部分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徐某某窜至城西五路8号“洲哥大排档”,通过撬门窗的方式进入该店,窃走几瓶红牛。7.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徐某某伙同秦某某窜至黔江区老西站后面,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志辉管业”店内,窃得铜线六卷,后予以变卖,徐某某获利人民币500元。8.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至3时许,徐某某伙同秦某某窜至黔江区城东街道民政宾馆旁的“龙凤面馆”,以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230余元。9.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至3时许,徐某某伙同秦某某窜至黔江区城西街道百花园新西站,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伟欢副食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106元、两条软朝天门香烟、五条散烟等物品。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至3时许,徐某某伙同秦某某窜至黔江区城西街道河滨西路,以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呆锅耗儿鱼”餐馆内,窃得市场价为45元每包的天子烟两包、22元每包的玉溪烟十一包、红牛两瓶。1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徐某某伙同秦某某窜至黔江区新华大道48号“专业家电维修”店内,窃得一台液晶电视。还查明,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3月1日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烟草专卖许可证、客户销售报表,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甲、葛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龚某某、黄某乙、戴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