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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春金、王达龙、吴亚连、王燕鸿、王燕华与刘智伟、刘庆炎、刘美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龙,吴亚连,王春金,王燕华,王燕鸿,刘智伟,刘庆炎,刘美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王达龙,男,193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亚连,女,193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春金,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燕华,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燕鸿,女,199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林娜、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伟,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刘庆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刘美粮,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三名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坤泉,男,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达龙、吴亚连、王春金、王燕鸿、王燕华与被告刘庆炎、刘美粮、刘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龙、吴亚连、王春金、王燕华及委托代理人郑林娜,被告刘美粮及委托代理人吴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龙、吴亚连、王春金、王燕鸿、王燕华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刘智伟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金山镇河墘村村道由国道319线往都美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于路右碰撞到王碧珍,造成王碧珍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智伟交通肇事时还未成年,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庆炎、刘美粮、刘智伟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7504元。被告刘庆炎、刘美粮、刘智伟辩称,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100元。对于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偏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15分许,被告刘智伟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金山镇河墘村村道由国道319线往都美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万士利食品厂路段)于路右碰撞到行人王碧珍,造成王碧珍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碧珍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739.7元。2014年11月6日,南靖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王碧珍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已支付原告方款项人民币120100元。另查明,死者王碧珍于1966年5月29日出生。原告王达龙、吴亚连系王碧珍的父母,被告王达龙、吴亚连有四名子女。王碧珍与原告王春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6月10日生育大女儿王燕华,于1998年12月9日生育二女儿王燕鸿。王碧珍从2007年起一直在漳州万士利食品罐头有限公司工作,主要生活来源为该公司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南靖县金山镇水美村委会证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漳州万士利食品罐头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及工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对原告王达龙、吴亚连、王春金、王燕鸿、王燕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分别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9739.7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2605元,其中原告王达龙、吴亚连的抚养费人民币20378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王燕鸿的抚养费按3年计算不合理,应按抚养2年计算,计人民币8151.2元。据此,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王达龙、吴亚连、王燕华的生活费为人民币28529.2元。三、护理费为人民币267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五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3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按人民币1068元(89元/天*4人*3天)给予支持。五、丧葬费为人民币24664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6328元,因死者王碧珍主要生活来源系公司工资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该交通事故导致王碧珍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五原告精神损害。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尸检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895.9元。本院认为,南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即被告刘智伟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智伟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时被告刘智伟系未成年,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被告刘庆炎、刘美粮应承担赔偿原告王达龙、吴亚连、王春金、王燕鸿、王燕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895.9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0100元,应再支付人民币68079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达龙、吴亚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达龙、吴亚连、王春金、王燕鸿、王燕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0795.9元。二、驳回原告王达龙、吴亚连、王春金、王燕鸿、王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38元,由原告王达龙、吴亚连、王春金、王燕鸿、王燕华负担人民币932元,被告刘庆炎、刘美粮负担人民币5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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