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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营口中晨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09号原告营口中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高新区56号。法定代表人刘素敏,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敏,营口中晨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明,营口中晨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营口中晨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8886号关于第11950493号“彩绵C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敏、王宇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中晨公司就第11950493号“彩绵CC”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68469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10213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但申请商标中的“彩绵”直接表示了复审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中晨公司诉称:被告存在概念错误,“彩绵”并非固有词语,字面上理解应为多姿多彩、延绵不断,是两个形容词的组合,具有独立性和独创性,和复审商品及原料无关。被告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不当,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950493号“彩绵CC”商标,由中晨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4类布、装饰织品、棉织品、浴巾、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床单和枕套、被罩、被子、织物商品。2013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彩绵”直接表示复审商品的原料特点为由,作出第ZC1195049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予以驳回。中晨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2014年11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4月2日申请注册的、因未续展而失效的第2003051号“彩绵CC”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另查,《新华字典》中“彩”的释义为“各种颜色交织”,“绵”的释义为“蚕丝结成的片或团,供絮衣被等使用”。百度百科中对“彩棉”的定义为“天然彩色棉,是指采用现代生物工程技术培育出来的一种在棉花吐絮时纤维具有天然色彩的新型纺织材料”。2005年4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水利部、建设部、农业部2005年第17号《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中提到“鼓励纺织印染加工企业采用天然彩棉等节水型生产原料,推广天然彩棉新型制造技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中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彩绵”及大写英文字母“CC”构成,其中“彩绵”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根据《新华字典》中关于“彩”、“绵”两字的解释,“彩绵”可理解为各种颜色交织的、可供絮衣被等使用的蚕丝结成的片或团,“彩绵”本身即属于衣、被等纺织品的原料。另外���“绵”与“棉”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彩绵”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新型纺织材料“彩棉”。故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的“布、装饰织品、棉织品、浴巾、纺织品毛巾、床上用毯、床单和枕套、被罩、被子、织物”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系对商品主要原料、材质、色彩的直接描述,而非指示商品的来源。“彩棉”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其作为新型纺织技术系近年来不断发展,进而为消费者所熟知,时移事易,故第2003051号“彩绵CC”商标曾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8886号关于第11950493号“彩绵C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营口中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审 判 员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