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顾秋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顾秋平。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华汉。被告朱小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建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秋平诉被告童华汉、朱小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慈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慈溪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被告童华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太平洋慈溪支公司、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秋平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长海路近恒仁路东100米处,因被告童华汉突然打开赣ETXX**号车的车门,撞倒原告,被告朱小娟系违章将豫QDXX**号车辆停在路边,交警认为被告童华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小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期间,事故车辆赣ET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慈溪支公司、豫QDXX**号车辆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为人民币)2621.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21.2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衣物损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慈溪支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童华汉、朱小娟按责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慈溪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认可为2621.2元,但是其中有201.76元是非医保部分应当扣除,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3240元、误工费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400元,衣物损、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意与太平洋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900元、误工费认可728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精神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不认可。被告童华汉未作答辩。被告朱小娟辩称,基本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保险公司赔偿后,余款愿意与被告童华汉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8时30分,原告顾秋平骑电动自行车至长海路近恒仁路东100米处,因被告童华汉突然打开赣ETXX**号车的车门,撞倒原告,被告朱小娟系违章将豫QDXX**号车辆停在路边,交警认为被告童华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小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期间,事故车辆赣ET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QDXX**号车辆在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至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右侧横突骨折。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21.2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该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顾秋平因交通事故致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童华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小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太平洋慈溪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赣ETXX**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系豫QDXX**号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故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就医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医院用药系伤者的病情所需,系合理用药,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童华汉和两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故本案涉及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超出部分由被告童华汉、朱小娟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凭据认定为人民币2621.2元;按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每天,30天,认定1200元;护理费按40元每天,60天,认定2400元;误工费参照职工平均收入,误工4个月,酌情认定10,0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认定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1000元;律师费本院酌定2000元由被告童华汉、朱小娟按责赔付。被告童华汉、被告太平洋慈溪支公司、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秋平医疗费人民币1310.6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人民币15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秋平医疗费人民币1310.6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人民币15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25元;三、被告童华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秋平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四、被告朱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秋平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童华汉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朱小娟负担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一招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