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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4日。委托代理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1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艾岑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元本、被告李某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从2012年开始原告就离家长期在外打工,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致使两人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之前闹过很多次离婚,没有协商一致。婚生子李某丙从出生后一直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在抚养。原告坚决要与被告离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丙的抚养征求其本人意见(原告起诉时要求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因子女年满十五周岁当庭进行了说明);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情况属实,子女情况也是属实的。原告诉称的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不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还是好,因为原告2007年出轨了,才发生了一些矛盾。今年被告回来还喊原告回家,但是原告不跟被告回去。双方分居的原因是都在外务工,分居时间有三年了,原告这三年都没有管孩子,她应该是2012正月十八走的,没有打招呼就走了,之后被告也出去打工了。期间被告联系过原告,但是打不通原告的电话,但没有去找她,被告每年都要回家,但是不知道原告回家没有。被告在外面挣得钱都是原告在管,儿子李某丙出生后确实是原告的父母在带,被告在外面打工的时候,孩子的费用都是被告在拿。原告要离婚就要把银行贷款还了,不还就不同意离婚。孩子跟谁生活,征求孩子的意见。原告还把被告的手臂砍伤过。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27日,双方因发生纠纷,原告自行用刀刺伤腹部在九O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正月,原告开始外出务工,之后被告也开始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均有电话联系,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的子女李某丙随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但双方均给李某丙支付过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江油市青莲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江油市西屏镇四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九〇三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至今已有十六年的时间,并生育子女,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应当多加沟通、相互包容,才能增进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外出务工多年,务工期间双方分居生活,但期间均有电话联系,双方之间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