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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施光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光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光银,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光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施光银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路口贩卖毒品给冯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施光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施光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施光银在本市南明区兴关路路口贩卖毒品给冯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光银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施光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冯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2873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光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光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光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光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现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克强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