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巨隆机电有限公司与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巨隆机电有限公司,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东莞巨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谭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莞巨隆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巨隆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斌及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巨隆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了一份《离心机变频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套离心机变频柜,每套23000元,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0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安装调试成功,被告也一直在使用该产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03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意见,但具体拖欠货款数额不清楚。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离心机变频柜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3、送货单,证明原告如期按照合同约定交货给被告;4、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心机变频柜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600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9套离心机变频柜,单价23000元,合同总金额207000元,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发货,并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现金或转账),提货前付合同总金额65%(可用银行承兑汇票),剩余5%(10350元)作为质保金,在交货满6个月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金或转账)。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62100元(30%货款),2013年9月4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34550元(65%货款),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的货款(103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心机变频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心机变频柜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银行转账凭证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心机变频柜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数量、结算方式相吻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350元,并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巨隆机电有限公司清偿拖欠货款10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计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期限届满日止)。本案受理费32.35元,由被告德庆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程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劲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