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执审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环境保护局与天津市橡胶制品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橡胶制品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执审字第0001号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环境保护局,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4号。法定代表人刘喜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爱强,天津市和平区环境保护局宣传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宁,天津市和平区环境保护局科员。被申请人天津市橡胶制品十厂,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多伦道四箴北里**号。法定代表人梅宝起,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锡林,天津市橡胶制品十厂会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经审查: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24日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并现场取样进行恶臭气体监测,发现被申请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对环境造成污染。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津和环罚字(2014)A001号《天津市和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五万元整行政处罚,要求被申请人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于20104年8月20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天津市和平区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催告书》。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罚款五万元、滞纳金五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相关证据和履行的行政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津和环罚字(2014)A001号《天津市和平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高 博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