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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受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曹杰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受初字第7号起诉人曹杰,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平,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曹杰的起诉状,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起诉人张芬妹的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号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资格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起诉人单纯起诉要求确认被起诉人的同住人资格无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曹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艳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