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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千利、刘洪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千利,刘洪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新利,住址: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波,住址:德州市。被告:孙千利,住址:德州市。被告:刘洪印,住址:德州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清,住址:德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原联社)诉被告孙千利、刘洪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原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新利、李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千利、刘洪印及委托代理人刘小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原联社诉称:被告孙千利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庙信用社于2009年10月29日借款100000元,借款用于承包土地,到期日为2010年8月27日,目前尚欠本金96170元。被告刘洪印为保证人。由于借款人孙千利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造成贷款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我单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千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洪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千利、刘洪印辩称:一、原告起诉借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孙千利在2009年10月29日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借款手续全是伪造的,本人从未到场办理过借款手续,被告实际上在1996年或1997年在王庙信用社办理过一笔本金为50000元的借款,开始按合同要求每年付过利息。而后,由于买卖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较大,所以,利息未能全部还清,原告外勤业务员光让我签字,不说明是什么手续,所以原告把利息和本金累加到一起都成为本金转成2009年10月29日的贷款,这一做法被告是不知情的,这种驴打滚的做法是违法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该核清借款本金到底是多少,具体什么时间贷款的事实,否则,被告不予认可,更谈不上偿还。二、原告所谓的100000元借款,刘洪印不是担保人,刘洪印没有在任何贷款手续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在1996年或1997年被告孙千利贷款50000元时曾利用刘洪印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本人没有到场签字,就是利用身份证的事至今本人也不知道,都是孙千利家属偷着办的,原告业务员每年催贷款签过的所有手续都是别人签的,其本人没有在任何贷款手续和催款手续上签过字,2009年10月29日贷款100000元的事刘洪印更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所以刘洪印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平原联社与被告孙千利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利率7.69950‰,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8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利随本清的方式结息,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若为跨年度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收取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刘洪印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被告刘洪印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并不知情。2009年10月29日,被告孙千利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8月27日。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孙千利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30元,尚欠原告本金96170元及利息85612.48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平原联社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查封了被申请人孙千利和其妻刘小清共有的位于平原县南环路的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千利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手续是原告编造的,本人从未到场办理过借款手续”;因被告孙千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千利已偿还借款本息3830元的行为,也说明其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原告平原联社与被告孙千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孙千利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洪印在保证合同上没有签字,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孙千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17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85612.48元,共计181782.48元;2014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债务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刘洪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724元,由被告孙千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彬审 判 员  李殿银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玉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