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沈尚与叶书雷、吴中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尚,叶书雷,吴中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803号原告沈尚。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叶书雷。被告吴中跃。原告沈尚与被告叶书雷、吴中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吴中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书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尚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叶书雷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万元,由被告吴中跃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叶书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被告吴中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目前借款人叶书雷正积极筹钱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书雷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沈尚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吴中跃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叶书雷于2015年1月份偿还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偿清借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叶书雷为原告沈尚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书雷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负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中跃为被告叶书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叶书雷追偿。被告叶书雷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书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尚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吴中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叶书雷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叶书雷负担。上述费用鉴于原告沈尚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蔡文森人民陪审员 韦荣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