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桂英与赖生军、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赖生军,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桂英,女,汉族,195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莲,女,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系王桂英之女。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生军,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责人:鸥长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桂英与被告赖生军、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莲、李江红,被告赖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赖生军驾驶新BU8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九运街镇街面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生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86元,残疾赔偿金35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10888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187元。被告赖生军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赖生军赔偿,被告赖生军已垫付8737元。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新BU81**号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间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赖生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各1份。拟证实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经质证,被告赖生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90天,鉴定费3100元。经质证,被告赖生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乌鲁木齐市西山东街北社区证明1份,原告女儿结婚证一份,装修入住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长期随女儿在乌鲁木齐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赖生军认为原告是在阜康居住的,其在乌鲁木齐不是长期居住。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及其女儿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原告女儿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其女儿的身份关系及其随女儿在乌鲁木齐市居住。经质证,被告赖生军对原告与其女儿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在乌鲁木齐长期居住。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医疗费票据17张,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9386元,其中被告垫付8737元。经质证,被告赖生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交通费发票200张,拟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赖生军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8、证人孔令巍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在乌鲁木齐从事保姆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左右,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经质证,被告赖生军认为原告已60多岁,不可能长期做保姆工作。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赖生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赖生军驾驶新BU8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九运街镇街面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生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踝关节骨折、腓骨骨折、趾骨骨折。2014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7802.26元,门诊费1584.10元,合计9386.36元,其中被告赖生军垫付8737元。2014年12月19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新BU81**号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赖生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投交强险。保险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赖生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赖生军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386.3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主张9386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3577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22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22天=550元;3、误工费1224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及因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0888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考虑到原告需后续治疗,故原告按鉴定机构意见主张60天护理费应予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49843元/365天×60天=8193.37元;5、营养费225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需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付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但营养期、误工期本院未予采信,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602.37元(含被告赖生军垫付的87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49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4936元由被告赖生军承担。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576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赖生军承担。以上由被告赖生军赔偿合计6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桂英各项损失55766.37元(含被告赖生军垫付的8737元);二、被告赖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英6296元;三、驳回原告王桂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138元。原告王桂英承担319元,被告赖生军承担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