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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神农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03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9时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呼兰检车站内因检车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二人便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鼻部打伤后潜逃。经法医学鉴定:1.王某颜面部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两个月医疗终结。2.其左眼眶内侧壁单纯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一个月医疗终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男,时年44岁)驾驶车辆停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呼兰区检车站道口等信号灯时,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敲车窗问王某是否检车,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王某某离开,来到检车站内。王某随后驾车来到检车站,双方再次发生撕打,王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面部,将王某鼻部及左眼部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二级,无残;其左眼眶内侧壁单纯性骨折,系轻微伤,无残。2014年12月1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诉讼来院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和解,王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商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在2003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系有前科,应酌情予以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博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