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12号原告洪某某,女,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住化州市。被告林某某,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沛,男,住化州市。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4年4月2在化州市笪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0日生育儿子林某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又产生婚外情,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201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并且已生育了一个儿子,离婚对家庭及子女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在化州市笪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林某鹏。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婚后购置的小客车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在化州市笪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0日生育儿子林某鹏。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相互缺乏沟通了解引起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洪某某负责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