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邬师华与叶幼雄、龚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师华,叶幼雄,龚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邬师华,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小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晋辉,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幼雄,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龚惠梅,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被告叶幼雄之妻。原告邬师华与被告龚惠梅、叶幼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师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旺、苏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惠梅、叶幼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师华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叶幼雄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约月利率3%。原告于同日通过网银转账50万元给被告叶幼雄。款项出借后,被告叶幼雄未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叶幼雄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将没有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合并,确认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率标准延用2013年5月23日借款时口约的月息3%。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幼雄、龚惠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邬师华以通过建行转账50万元到被告叶幼雄账户的方式出借了50万元借款给被告叶幼雄。2013年11月23日,原告邬师华与被告叶幼雄经结算确认被告叶幼雄尚欠邬师华60万元,并由被告叶幼雄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交由原告邬师华收执。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邬师华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龚惠梅与被告叶幼雄于199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邬师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建行流水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邬师华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有交付的出借为50万元,双方口约月利率3%,直至结算之日已有9万元利息款未付,考虑到该期间未收取任何款项的损失等因素故双方同意将金额按60万元整数计算,被告因此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原告对于借款的交付、借款金额及借款合同如何形成等均作出了合理、详尽的解释,亦能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叶幼雄并未提出抗辩,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对讼争借款的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结算的60万元系包含本息,其中未付的9万元利息款及未实际交付的1万元不得计为本金,故被告叶幼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邬师华与被告叶幼雄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原告邬师华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幼雄、龚惠梅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幼雄、龚惠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邬师华借款5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邬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为6160元,由原告邬师华负担1099元,被告龚惠梅、叶幼雄共同负担5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