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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永秀与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秀,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李永秀,无职业。被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红桥区河北大街西侧商铺C会所。负责人沈建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分公司职员。第三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建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永秀与被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芸绮物业天津分公司),第三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绮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秀,被告芸绮物业天津分公司、第三人芸绮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秀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芸绮物业天津分公司职工,双方签有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夜班补助9342元、工作超时加班费8532元、节假日补助25920元、节假日加班费13200元、年假补助2010元”为由,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请。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字(2013)第3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夜班补助差额3252.60元,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1976.40元。后被告不服,向红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向原告支付该仲裁裁决项目。经审理,红桥法院以(2014)红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夜班补助3252.60元、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976.40元。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又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为由,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劳人仲字(2014)第348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延时加班费176979.60元、周六加班费30600元、三年赔偿金18000元、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9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讲的没有休息日不成立,每个月每逢夜班有一天休息,平均每月1.5天。关于冬季取暖补偿,我公司为员工提供员工宿舍,而且有取暖设备,所以不存在取暖费。没有经过公司允许,原告私自携带家属住在宿舍,按照规定应该予以开除,或者提供其家属应承担的相关住宿费用。另外,原告陈述的加班费、延时费,因我公司系综合工时制,且前案已经对此审理终结,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此笔费用。第三人芸绮物业公司述称,同被告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与被告芸绮物业天津分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时间执行综合工时制,试用期每月基本工资92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上10天夜班,并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各休带薪年假五天,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原告每天上12小时休12小时,每月实际工作360小时。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原告在职期间即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夜班补助费9342元,工作超时加班费8532元,节假日补助25920元,节假日加班费13200元,年假补助201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3)第3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永秀夜班补助减除已支付部分3252.6元;二、被申请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永秀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减除已支付部分21976.4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本案被告对第一、二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诸本院。本院审理后,做出了(2014)红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夜班补助3252.60元、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976.40元。后李永秀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支付原告三年夜班加班费、三年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年赔偿金、三年中班加班费以及冬季采暖费、劳动保险费。经审理,该院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赔偿金、三年中班加班费以及冬季取暖费、劳动保险未经仲裁程序,本案不予涉及为由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李永秀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出具(2014)津高民申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以李永秀请求支付三年补偿金、三年中班加班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劳动保险费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二审裁决正确为由,驳回李永秀的再审申请。后李永秀再次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三年赔偿金18000元,冬季取暖补贴2970元,三年中班休息加班费、夜班休息加班费37384.50元,三年超时加班费114421.96元、三年周六加班费30600元。后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劳人仲字(2014)第3480号仲裁裁决书,以李永秀2013年7月前的申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仲裁委员会已经对其请求夜班加班费、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做出裁决,故不再重审为由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176979.60元、周六加班费30600元、三年赔偿金18000元、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9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打印的工资卡流水、红桥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延时加班费中的超时加班费、夜班加班费、中班加班费、周六加班费等项目,已经过仲裁部门处理,并做出劳人仲案字(2013)第3318号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此仲裁裁决;被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经过各级法院的审理并已做出了裁决,故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必须履行,原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延时加班费、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480号裁决书支持原告的部分申诉请求,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将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冬季取暖补贴的问题,根据天津市相关政策的规定,职工入职一年后开始享受冬季采暖补贴,入职当年即可享受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其在职期间的应享受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冬季取暖补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冬季取暖补贴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需向原告支付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冬季取暖补贴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是第三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第三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永秀赔偿金18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第三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永秀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冬季取暖补贴99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