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8号罪犯张岐,又名张毅、张奇、张燚,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渑池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渑池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渑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元。被告人张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三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罪犯张岐于2011年5月2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自2008年5月份以来,张岐参加了以韩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殴打等手段,在三门峡市、渑池县及周边县市区,多次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作案20余起,致伤16人;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了渑池辖区及周边市县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其中张岐参与抢劫1起、劫取手机1部、价值456元、致1人轻伤;寻衅滋事6起,致4人轻微伤、损毁电脑主机、显示器、身份证读卡器等物,损毁物品价值8721元;故意伤害1起。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岐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2年6月、2013年7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