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海建萍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与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萍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上海建萍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725弄11号。法定代表人过跃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逸民。系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左右街**号。负责人王海东,厂长。原告上海建萍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萍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萍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起,原告开始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数量等为被告生产多种冷轧带钢,截至2013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11140.25元的冷轧带钢,而被告仅支付价款560997.20元,尚欠原告价款550143.0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冷轧带钢价款5501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起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税票、送货单及应收账款分户账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50143.05元的事实。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定作冷轧带钢,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萍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冷轧带钢价款55014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价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鸿飞相框金属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1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