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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则厚与查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则厚,查甫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杨则厚,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甫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杨则厚与被告查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则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甫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则厚诉称:查甫春与杨则厚系远房亲戚关系,2013年2月27日,查甫春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则厚借款3万元并向杨则厚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2个月后归还。同年4月13日,查甫春又向杨则厚借款5万元并向杨则厚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6个月内归还,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杨则厚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查甫春偿还杨则厚借款8万元及利息。二、查甫春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查甫春未予答辩。杨则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则厚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查甫春书写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查甫春向杨则厚借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杨则厚提交的证据一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书证,为查甫春所书写,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查甫春与杨则厚系远房亲戚关系,2013年2月27日,查甫春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则厚借款3万元并向杨则厚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2个月后归还。同年4月13日,查甫春又向杨则厚借款5万元并向杨则厚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6个月内归还,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杨则厚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查甫春先后向杨则厚借款8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则厚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杨则厚要求查甫春立即归还8万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4月13日5万元的借据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2月27日3万元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查甫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甫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则厚借款8万元,其中5万元从2013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3万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查甫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