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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行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巫锡珍与黄必灶、张族源、吴富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巫锡珍;黄必灶;张族源;吴富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宁执行字第325-1号 申请执行人巫锡珍,女。 被执行人黄必灶,男。 被执行人张族源,男。 被执行人吴富满,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必灶、张族源、吴富满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黄必灶、张族源、吴富满至今未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吴富满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被执行人黄必灶、张族源、吴富满无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巫锡珍确认财产调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巫锡珍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黄必灶、张族源、吴富满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被执行人黄必灶、张族源、吴富满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之日起,申请执行人巫锡珍可持原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仁华 审 判 员  廖国辉 代理审判员  赖征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