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邱合文与左勇召、万永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合文,左勇召,万永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26号原告邱合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勇召,驾驶员。被告万永飞,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号。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合文诉被告左勇召、万永飞、江西江龙集团华硕汽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华硕汽运有限公司万载分公司撤诉,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其东,被告左勇召,被告万永飞,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起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合文诉称,2014年9月3日5时许,被告左勇召驾驶苏赣C×××××/苏G×××××挂号货车沿灌云��杨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小乔圩村七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合文、左勇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事发时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6469.16元、护理费13371.78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49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19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14943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左勇召辩称,我是被告万永飞的雇员,我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永飞辩称,我已给付原告20000元赔偿款,要求从我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抵,���果多余,要求退还,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左勇召是我的雇员。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承担百分之五十。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无事实依据,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各项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日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灌云县杨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杨集镇小乔圩村七组路段时,与被告左勇召驾驶的苏赣C×××××/苏G×××××挂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该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邱合文、左勇召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万永飞系被告左勇召的雇主,被告万永飞系该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该肇事车主车苏赣C×××××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原告伤后当天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44天,花医疗费96469.16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合文,因2014年9月3日交通事故致右侧脑疝,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颅底骨折伴伴脑脊液鼻漏,气颅形成,头皮血肿等,该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10.0×6.5cm,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12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颅脑修补)约为贰万伍仟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29日,该鉴定所又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邱合文2014年9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伤情严重,急诊行开颅手后气管切开,建议其伤后30日内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3、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永飞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二张;2、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邱合文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护理期间由其儿子邱少展和女婿吴万伟二人护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不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并当庭举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但系格式条款,原告提出异议,且该公司也未提供其它充分证据印证,故对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成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肇事车主车苏赣C×××××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邱合文和被告左勇召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邱合文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被告左勇召驾驶的是货车,对其余原告合理损失,不予酌定由被告万永飞承担60%。因肇事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故对被告万永飞承担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不足再由被告万永飞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考虑原告治疗伤情需要,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事发时居住农村,故本院对其各项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4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49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因未违反相关赔偿计算范围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护理费5587.5元【37.25元��天×(120天+30天)】、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44.46元。原告其中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587.5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7045.3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余原告损失为90499.16元(127544.46元-37045.3元),由被告万永飞承担54299.5元(90499.16元×60%),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因被告万永飞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故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万永飞返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71344.8元【(37045.3元+54299.5元)-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所花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举出保险双方的明确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邱合文人民币7134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万永飞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邱合文在本案中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和被告万永飞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文明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