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徐金等与马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陈凤云,张晶晶,徐×,马立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52号原告徐金,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陈凤云,女,1957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张晶晶,女,198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徐×,女,2009年1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晶晶,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立红,女,1976年5月8日出生。原告徐金、陈凤云、张晶晶、徐×与被告马立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陈凤云、张晶晶、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同,被告马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陈凤云、张晶晶、徐×诉称:2012年9月15日12时许,杨×驾驶其时风牌小型轮式拖拉机(车牌号:北京B×)至北京市平谷区204市道南营村东路口,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徐光耀所骑乘的捷马牌两轮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徐光耀受伤。后,徐光耀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徐光耀无责任。徐光耀系原告徐金、陈凤云夫妻二人之子;原告徐×系徐光耀、原告张晶晶夫妻二人之女。当日杨×受石×雇佣为其拉运玉米,在运输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石×连带赔偿原告徐金、陈凤云、张晶晶、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7333.42元,且该案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杨×、石×负担。判决生效后,杨×、石×均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马立红系石×之妻。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马立红与其夫石×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47392.92元及案件受理费8013元。被告马立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并非由我所造成,我没有义务赔偿,并且我也无钱赔偿;其次,石×与我已在2013年2月1日离婚,其与我已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2时许,杨×驾驶其时风牌小型轮式拖拉机(车牌号:北京B×)至北京市平谷区204市道南营村东路口,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时,车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徐光耀所骑乘的捷马牌两轮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徐光耀受伤。后,徐光耀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徐光耀无责任。徐光耀系原告徐金、陈凤云夫妻二人之子;原告徐×系徐光耀、原告张晶晶夫妻二人之女。当日杨×受石×雇佣为其拉运玉米,在运输途中发生本次事故。2013年1月8日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石×连带赔偿四原告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自行车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247333.42元,且该案案件受理费8013元由杨×、石×负担。事故发生时石×与被告马立红系夫妻,2013年2月1日马立红与石×离婚。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立红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马立红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四原告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和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该债务系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情形下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所欠的债务,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案外人石×应给付四原告的债务系其与被告马立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四原告要求被告马立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即使被告马立红经济状况较差,亦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立红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石×应给付原告徐金、陈凤云、张晶晶、徐×的债务(含抢救费、交通费、误工费、自行车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徐金、陈凤云、张晶晶、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马立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