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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赛麦提·赫依提与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新和县路政管理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赛麦提赫依提,和田地区拨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新和县路政管理局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赛麦提赫依提,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莎车县。委托代理人伊提胡达拜尔迪,男,维吾尔族,1949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莎车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依力哈尔·肉孜,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地区拨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伊力其乡托万阿热勒村。法定代表人卡地尔丁艾买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地区吐鲁番市高昌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邓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毅,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和田市迎宾路515号(学宛新晨一层17号)。法定代表人苏泉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和县路政管理局,住所地新和县住所地新和县乌喀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玲,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赛麦提赫依提因与被上诉人和田地区拨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拨雅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和田公司)、新和县路政管理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和县人民法院(2014)新和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麦提赫依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提胡达拜尔迪、依力哈尔·肉孜,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毅、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和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和田地区拨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11:30分许,原告拨雅万公司雇佣的司机麦麦提图尔荪艾拜有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新R1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和静往阿克苏市行驶至G3012线695公里+200米路段时,车辆的左前轮爆裂导致道路设施与公路平面的损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9日,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51203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麦麦提图尔荪艾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新R1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卡吾孜卡德尔,该车挂靠在拨雅万公司,拨雅万公司是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2011年4月16日,麦麦提图尔荪艾拜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签订了新R120**、新R26**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2011年5月11日,拨雅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新R120**、新R26**挂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2012年3月5日,新和路政管理局对新R120**号车辆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路产损失作出新阿新路政赔(2012)年0014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于当日将事故车辆拖至新和县东芝大型煤场停放和通知原告赔偿路产损失,其处理决定为由拨雅万公司赔(补)偿302900元。同日,向拨雅万公司下发交通行政管理听证告知书。2013年12月2日,新和县东芝大型煤场经路政部门协调实际收取停车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共计停放605天停车费24200元的收据。2013年8月30日,永安保险和田公司作出领取赔偿授权书,由拨雅万公司授权阿克苏路政管理局到永安保险和田公司办理新R1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3月5日所发生事故的领取赔款及其手续。2013年10月29日,阿克苏路政管理局就新R1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路产损失金额288340元向永安保险和田公司发出催办函。2013年11月28日,阿克苏路政管理局收到永安保险和田公司路产损失赔款并向付款人拨雅万公司出具共计259506元的收据两份。2014年1月19日,永安保险和田公司与拨雅万公司经协商,对新R120**、新R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3月5日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达成赔偿协议:1、主车新R120**车辆损失65792元。2、挂车新R26**挂车辆损失7730元。3、施救费11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于2014年1月23日赔付,共计80295元。2013年2月21日,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委托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新R1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1日是(330天)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当日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200213元,鉴定费6000元。2013年6月20日,两原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新疆和田市人民法院,7月16日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新疆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和田法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6月6日,原告诉至新和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被告未按时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因未及时将保险款项赔付到位而导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赔偿原告肇事车辆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的停运损失382522元;2、赔偿原告停车费24200元;3、赔偿原告鉴定费6000元;4、赔偿原告交通费3000元;5、赔偿原告住宿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证明、新阿新路政赔(2012)年0014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交通行政管理听证告知书、阿克苏路政管理局收据、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是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雇佣的司机麦麦提图尔荪艾拜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爆裂导致道路设施与公路平面的损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和田公司与原告拨雅万公司之间就主、挂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达成协议并已理赔,对路面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和田公司也已向阿克苏路政管理局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82522元、停车费242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等共计417222元的诉讼请求,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251203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麦麦提图尔荪艾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即侵权人为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麦麦提图尔荪艾拜。新R120**、新R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本车,其财产损失并非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第三人新和路政管理局对原告车辆造成路面损坏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故原告与第三人新和路政管理局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和田地区拨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赛麦提赫依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新和县公路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赛麦提赫依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和县路政管理局将我的车辆停运623天,造成了车辆的营运损失和其他费用支出,我方在一审时也提交了各项损失的相关依据,新和县路政管理局并没有权力将我的车辆停运,我方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车辆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722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新和县路政管理局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方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而该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和田地区拨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才是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和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已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和县路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要求本案中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的营运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正确;一审时,上诉人并未请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我局在事故发生后向和田地区拨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处罚通知书,该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局的行政执法行为没有过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拨雅万公司雇佣的车辆驾驶人员麦麦提图尔荪艾拜驾驶的车辆左前轮爆裂导致道路设施与公路平面的损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和田公司与被上诉人拨雅万公司之间就主、挂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达成协议并已理赔,对路面损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和田公司也已向阿克苏路政管理局进行了赔付。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和田公司已经承担了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的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处投保的是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新R120**、新R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本车,其财产损失并非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故不属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新和县路政管理局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中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拨雅万公司,应当由其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道路设施及路面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和田公司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并非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故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和田公司是否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与上诉人赛麦提赫依提车辆停运等各项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赛麦提赫依提要求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和田公司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承担因车辆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722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和县路政管理局在事故发生后,作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其与上诉人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新和县路政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赛麦提赫依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8.33元,由上诉人赛麦提赫依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倩审 判 员 买买提·买合木提代理审判员 曹   燕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莹   莹翻译萨依普加玛力·吐尔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