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庭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庭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庭寿,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庭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庭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庭寿在阜阳师范学院附中附近的路上与被害人李某甲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赵庭寿将李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庭寿和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赵庭寿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被告人赵庭寿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庭寿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部门评估后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庭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