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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云莲与马春梅、张艳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莲,张艳飞,马春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云莲,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云林,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李云莲的弟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艳飞,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春梅,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张艳飞之妻。原告李云莲诉被告张艳飞、马春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林、被告张艳飞、马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莲诉称:我丈夫孙某某以往受雇于吊车车主张艳飞。2012年11月29日,我丈夫孙某某在寻甸县城宜居瑞麟小区建设工地内在供货商彭某的货车上吊钢筋的过程中,因吊车出现事故而导致我丈夫孙某某死亡。后经协商,我与张艳飞和彭某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由张艳飞和彭某一次性赔偿我孙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3.6万元。其中由彭某承担18.76万元,由张艳飞承担34.84万元。彭某承担的份额已于当天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张艳飞当天支付14.84万元,下欠的20万元由张艳飞出具欠条给我,并由其妻子马春梅作为欠款担保人,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履行。但协议当天张艳飞实际只支付了6.6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张艳飞又支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我17.24万元没有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按赔偿协议支付我17.24万元,并由二被告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被告张艳飞和马春梅辩称:原告的丈夫孙某某的死亡情况属实。孙某某死亡后,我们和彭某与原告方确实达成过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由我们与彭某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3.6万元。其中彭某承担18.76万元,我们承担34.84元。但由于我们家与原告是亲戚,为了减轻我们的负担,同时让供货商彭某帮我们赔偿一部分损失,我们三方才达成了该书面赔偿协议。事实上达成该书面协议后,我们与原告又私下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只由我们赔偿原告26.6万元。至今我们家已总共支付了17.6万元,现在实际只欠原告9万元。所以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符合事实,我们没有能力按书面协议进行赔偿,只同意再支付9万元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死亡赔偿协议书和欠条各1份。证明孙某某死亡后,原告李云莲与被告张艳飞及供货商彭某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由张艳飞和彭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3.6万元。其中彭某承担18.76万元,张艳飞承担34.84万元。彭某承担的份��已于当天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张艳飞当天支付14.84万元,下欠的20万元由张艳飞出具欠条给原告,由张艳飞的妻子马春梅作为欠款担保人,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履行。但协议当天张艳飞实际只支付了6.6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张艳飞又支付了1万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丈夫孙某某以往受雇于吊车车主张艳飞。2012年11月29日,孙某某在寻甸县城宜居瑞麟小区建设工地内在供货商彭某的货车上吊钢筋的过程中,因吊车出现事故而导致原告的丈夫孙某某死亡。2012年12月11日,原告李云莲与被告张艳飞及供货商彭某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约定由张艳飞和彭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3.6万元。其中彭某承担18.76万元,张艳飞承担34.84万元。彭某承担的份额已于当天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张艳飞当天支付14.84万元,下欠的20万元由张艳飞出具欠条给原告,由张艳飞的妻子马春梅作为欠款担保人,定于2013年1月20日前履行。但协议当天张艳飞实际只支付了6.6万元,2013年1月23日支付了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张艳飞又支付了1万元,至今共计支付给原告17.6万元。按照书面赔偿协议,被告方目前尚欠原告17.24万元没有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张艳飞及供货商彭某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后,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方实际还应支付多少赔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云莲对其丈夫孙某某的��亡与被告张艳飞及供货商彭某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合同,被告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被告张艳飞只支付了17.6万元,尚欠17.24万元没有支付。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艳飞根据赔偿协议再支付17.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被告马春梅既是张艳飞的妻子,又是债务的担保人,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马春梅应按约定对张艳飞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作出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然提出签订书面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只由被告方共计赔偿原告26.6万元的诉讼主张,但原告不认可该主张,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云莲与被告张艳飞及供货商彭某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有效。除被告张艳飞已支付的17.6万元外,再由被告张艳飞根据赔偿协议支付原告李云莲17.24万元,并由被告马春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张艳飞和马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范天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