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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立华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立华,全爱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华,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红艳,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爱民,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立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立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红艳、郭威,被上诉人全爱民委托代理人郭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两家在压耕地头时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及胳膊和胸部及肋骨,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264.21元,此事经乾安县道字派出所调查和处理。但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026.93元(医疗费2264.21元,误工费16天×89.08元=1425.28元,护理费16天×108.59元=1737.44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我无责任。理由:1、全爱民故意破坏我的耕地,影响我农业生产(用车压和喷洒玉米灭草剂);2、全爱民同全天广,手拿铁管来到我家故意行凶,把我打蒙、打伤以致昏迷,我醒后去乾安县医院就医,全爱民说我伤害他,我一点也不知道,我被他父子打懵了,打他们也是正当防卫,他们对我生命造成威胁;3、他的伤无需住院或者说没有伤,他是恶人想讹诈我,啥病能头天住院,第二天就拉着满街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因压地头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因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入院治疗16天。此事经乾安县道字派出所调查和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899.21元,门诊费人民币365元,误工费16天×89.08元=1425.28元,护理费16天×108.59元=1737.44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合计人民币7026.9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1、公安卷宗复印件一份;2、住院票据原件一枚;3、门诊票据原件一枚;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原审认为,被告因原告压其地头一事,双方发生冲突,并先动手将原告打伤,故应对原告伤势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打原告系正当防卫,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是其先动手打伤原告的,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住院16天,但实际用药是6天,故原告有挂床嫌疑,损害赔偿应以6天为计算依据,庭审中本庭限定被告申请日期,但其逾期未申请对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324.24元(医疗费2264.21元,误工费16天×89.08元=1425.28元,护理费16天×108.59元=1737.44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合计人民币7026.93元,7026.93元×90%=6324.24元)。上诉人朱立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碾压上诉人的耕地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赔偿被毁耕地时发生口角,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胸部轻踹了一脚被村民劝解各自回家。被上诉人的儿子全晓娇得知后到上诉人家,进院用脚踢上诉人,被上诉人全爱民也到了上诉人家打上诉人,上诉人出于防卫便拿起农具将被上诉人身体损伤,后村民拉开。被上诉人不需住院治疗,但被上诉人挂床,所开药品与外伤无关。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上诉人出于防卫超过限度造成上诉人的外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费用与事实不符。《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9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全爱民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属于捏造,与法无据。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碾压其地头便对被上诉人有怨气,导致双方发生冲突,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立华因被上诉人全爱民碾压其家耕地地头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友好协商解决或通过相关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后双方进行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在此次侵权过程中是防卫过当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故上诉人防卫过当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挂床及用药不合理情形,二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理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纠纷中双方互有侵权行为,原审减轻上诉人朱立华赔偿责任适当,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全爱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朱立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朱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王明星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