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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国喜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国喜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冯玉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志华。被告东莞市国喜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锦。原告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国喜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德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东胜、林金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东莞市国喜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P65、P65B等货物。2013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多批,货物价值总计2992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20元及货款利息(以2992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被告东莞市国喜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P65、P65B等树脂化工产品,其中P65B样品1个,P65共10桶,每桶22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3.60元,金额共29920元。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实业路28号,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卢必红的签名,原告主张卢必红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主张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因被告拖欠案涉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8月13日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订购树脂化工产品,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已依约送了案涉货物给被告,提供了有卢必红签字的送货单为证,而且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被告、收货地址为被告住所地,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没有抗辩和反证,因原、被告交易金额不大,该主张没有与一般交易习惯相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对付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案涉货款,被告没有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29920元。被告没有依约于2013年5月28日收取货物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国喜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英铭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92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东莞市国喜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