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6时7分,刘某某驾驶吉G3T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省乾安县301省道151公里加110米处发生侧滑掉进路南侧沟内,致乘车人李某某死亡,乘车人孔某某、叶某、齐某某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并赔偿李某某家属人民币160000元;赔偿叶某人民币36000元,赔偿了齐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了孔某某人民币85000元。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6时7分,刘某某驾驶吉G3T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省乾安县301省道151公里加110米处发生侧滑掉进路南侧沟内,致乘车人李某某死亡,乘车人孔某某、叶某、齐某某受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并赔偿李某某家属人民币160000元;赔偿叶某人民币36000元,赔偿了齐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赔偿了孔某某人民币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叶某、孔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周某证言,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诊断书证实孔某某、叶某、齐某某、刘某某伤情,驾驶证查询,肇事车辆信息,常住人口查询,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忠喜审判员 林春颖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柯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