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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9月3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中专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7日被依法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中宁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张某某与杨某乙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同日22时许,宿舍熄灯后,张某某、洪某某等人到杨某乙的宿舍殴打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上前劝架,继而与张某某、洪某某等人相互厮打,后张某某等人离开杨某乙的宿舍。被害人冯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随后又来到该宿舍,对被告人杨某甲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冯某某等人捅伤,致被害人冯某某左下腹穿透伤伴肠管、胃臂全层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7日被依法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冯某某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洪某某、张某某、金某、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杨某丙、郭某某、马某丙、王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0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及谅解书,中宁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审 判 员  潘如军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卡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