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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徐洪标与响水县南河镇人民政府、响水县广播电视台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标,响水县南河镇人民政府,响水县广播电视台,响水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徐洪标,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响水县南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响水县南河镇。法定代表人罗玉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公务员。被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响水县黄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蒋道明,该电视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玉国,财务部主任。被告响水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响水县黄海中路263号。法定代表人陈清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荣,单位职工。原告徐洪标诉被告响水县南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河镇政府)、响水县南河有线电视站、响水县广播电视台、响水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广电网络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响水县南河有线电视站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徐洪标的委托代理人董雪中,被告南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薛国民,被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国,被告响水广电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标诉称,1997年4月份原告经南河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分到响水县南河有限电视站工作。2003年1月因上级主管部门政策调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在此前拖欠原告的往来帐5131.50元以及向原告借的现金999.50元未有给付。截止2002年12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往来帐款15125.50元。原告为此数百次向上列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紧缺和相互推诿借口,一直拖延至今。现请求判令上列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15126.50元并按照1.5%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河镇政府辩称,原告当时所在的单位是南河广播电视站,该单位是自收自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与我单位无财务上的任何关联。我单位既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出具过任何票据。政策调整时,原南河广播电视站的人财物均由响水县广播电视台接收,而与我单位无关,此后原告也未曾向本镇追讨上述款项。综上,原告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辩称,1、南河站经体制改革,清理债务过程中未积极配合,导致部分债权人债权信息不清。2、南河站出具的证明材料未经原广电局同意批准,乱作为,请法庭不予采信证明材料。3、原告与南河镇广电站往来款账目与实际不符,经查南河镇广电站账目余款为9301.5元。后来还过400元,余款8901.5元,而且该款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我单位已经已经付清该款项。被告响水广电网络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是根据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人民政府共同签署的《关于共同建设管理响水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战略合作协议》以及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广播电视台签署的《响水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等文件,于2010年12月30日由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广播电视台出资组建成立全新的公司。《响水县广电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乙方(即响水县广播电视台)保证据实注明向公司出资、向甲方(即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广电网络资产所有或有事项,并确定日后享有或有债权或承担或有债务的主体,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乙方出资、转让的广电网络资产在立信永华评报字(2010)第023号资产评估报告之外未经披露的债权或有事项,由乙方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因此造成公司或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答辩人是个全新的公司,成立之初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涉及原广电网络的债权债务均由响水县广播电视台承担。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洪标曾是响水县南河镇广播电视站的职工。2002年12月30日,南河镇广播电视站向徐洪标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查南河镇广电站往来帐务,结欠徐洪标往来款5131.50元,借徐洪标现金9995元,总计¥15126.50(壹万伍仟壹佰贰拾陆元伍角),特此证明”。后因体制改革,原南河镇广播电视站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均划归响水县广播电视台,原单位账册经审计后也移交响水县广播电视台。该账册记载的南河镇广播电视站应付款明细载明欠原告徐洪标的应付款为1306.5元、借入款项为7995元,合计9301.5元。原告徐洪标认可曾在被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处领取400元,2015年1月13日,响水县广播电视台又给付原告8901.5元,后原告将证明的原件交给被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南河广电站应付款项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洪标与被告响水县南河镇人民政府、响水县广电网络信息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体制改革时明确原响水县南河镇广播电视站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均划归被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故原告要求响水县南河镇人民政府、响水县广电网络信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原南河镇广播电视站欠其15126.5元,提供了加盖南河镇广播电视站盖章的证明。该证明缺少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与原南河镇广播电视站之间存在15126.50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定欠款数额以账册记载的9301.5元为准。现该9301.5元债务已经由被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126.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洪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徐洪标负担37元,由被告响水县广播电视台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