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昌诉被告刘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勇平,男。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飞,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春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平,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F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20线从惠州往紫金方向行驶至紫金县好义镇小古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黄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张爱群、黄宏毅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4)第0314064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F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紫金县凤安卫生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3-6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双肺挫伤;4、左侧桡骨骨折;5、轻度脂肪肝。出院意见为:1、全休3-4个月;2、定期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诊并复查胸片及左侧桡骨;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721.28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34629.6元、误工费9312.92元、护理费1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2567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8元,以上合计96721.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来看,存在许多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减20%,另外,原告请求黄宏毅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规定应当计至定残前一天,应是102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38天。3、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4、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父亲有两个儿子,且原告不能证明另一扶养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两个扶养义务人分担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3000元为宜。6、鉴定费与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没有关联,应当由侵权人承担。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法庭酌定考虑。8、后续治疗费过高,一般为6000元-7000元。9、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被告刘某某过错相对减小,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80%的责任过高,建议被告刘某某对此事故承担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9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F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120线从惠州往紫金方向行驶至紫金县好义镇小古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张爱群、黄宏毅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1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紫公交认字(2014)第0314064号交通事故认定:1、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张爱群、黄宏毅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紫金县凤安卫生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转院至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3-6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双肺挫伤;4、左侧桡骨骨折;5、轻度脂肪肝。出院意见为:1、全休3-4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定期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诊并复查胸片及左侧桡骨;3、不适随诊。原告在紫金县凤安卫生院抢救用去医疗费454.39元,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2017.71元(1126元+628.2元+56.8元+23.1元+30183.61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到惠州市惠城区中医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58.8元。2014年11月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某某4肋以上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某某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玖仟元)人民币。对此次鉴定,原告用去了鉴定费用2300元。另查明,一、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赣F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在风,该车挂靠在南丰县三友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名下。赣F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8月16日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二、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三、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自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18000元。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被扶养人生活费4588元。原告需扶养的人数为1人,即母亲伍桂娣(1930年12月14日出生)。还查明,紫金县好义镇宜良村村民委员会与紫金县好义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与2015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民伍桂娣(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3012145120)与丈夫黄继友婚生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黄观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5409045135),二儿子黄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6503165111)。其丈夫黄继友于2000年10月死亡,大儿子黄观昌患精神病(有残疾证)。伍桂娣本人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靠二儿子黄某某抚养,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紫金县好义镇宜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紫金县好义镇宜良村村民委员会及紫金县公安局好义派出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可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的计算与理由如下:1、医疗费用3273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经审查核定为32730.9元(454.39元+32017.71元+258.8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关于黄宏毅的医疗费1898.7元,因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518.3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17天,因无医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留陪的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此,本案护理费为(32598.7元/年÷365天/年×17天×1人]=1518.3元,原告请求1518.3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受伤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87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黄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9000元(玖仟元)人民币。虽然再次手术尚未发生,因减少诉累更体现以人为本,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拾级伤残,定残时年满49周岁,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1%(伤残指数)]=25672.46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5672.46元,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6883.4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误工时间共为102天。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同行业即农、林业24632元/年作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24632元/年÷365天/年×102天)=6883.4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拾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588元。原告黄某某定残时其被抚养人:母亲伍桂娣(1930年12月14日出生)年满83周岁1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伍桂娣需由其成年子女抚养5年。虽然伍桂娣生育有二个儿子即黄观昌与原告黄某某,但因黄观昌患有精神病,故伍桂娣的扶养义务人实际为原告1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即8343.5元/年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1人÷1人(1个成年儿子抚养)×11%(伤残指数)]=4588.93元,原告请求45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因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10、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支出属于法定损失,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鉴定费用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91893.1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为43430.9元(医疗费用327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损失为48462.22元(伤残赔偿金25672.46元+护理费1518.3元+误工费6883.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用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8元)]。由于赣F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58462.22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48462.22元)。原告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赔的损失33430.9元(91893.12元-58462.2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3401.63元(33430.9元×70%)给原告黄某某,扣减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被告刘某某仍应向原告赔偿5401.63元(23401.63元-18000元)。由于赣F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黄某某赔偿5401.63元。由于原告请求损失没有超出赣F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的总和,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00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抚州支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赣F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462.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同时在赣F77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01.63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1.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57.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94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