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开发支行与扬州市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李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开发支行,李正林,周玉娟,李川,扬州正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牙刷城。法定代表人李正林,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开发支行,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10号。负责人吕爱春,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正林。原审被告周玉娟。原审被告李川。原审被告扬州正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家进,职务不详。上诉人扬州市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英特日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支行)、原审被告李正林、周玉娟、李川、扬州正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商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开发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工商银行开发支行与杰英特日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在两年期限内提供最高额400万元借款。同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开发支行贷款给杰英特日化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杰英特日化公司以自有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李某、周玉娟、李川、正林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商银行开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工商银行开发支行发放两笔贷款共计400万元。后贷款到期借贷双方进行了展期,保证人李某、正林科技公司继续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杰英特日化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工商银行开发支行其它贷款,工商银行开发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并对其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杰英特日化公司立即偿还贷款400万元及利息316989.9元,并承担律师服务费10万元;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杰英特日化公司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杰英特日化公司住所地不在开发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00多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论是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开发区法院都无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23日,工商银行开发支行与杰英特日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在两年期限内提供最高额400万元借款。同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开发支行贷款给杰英特日化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即工商银行开发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杰英特日化公司以房地产为工商银行开发支行提供了最高额4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李某、周玉娟、李川、正林科技公司与工商银行开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在甲方即工商银行开发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贷款到期后借贷双方进行了展期,李某、正林科技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工商银行开发支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以及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均约某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系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虽然超过300万元,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扬州市,且诉讼标的额不超过800万元,不属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工商银行开发支行按照约定选择其住所地法院诉讼,与法有据,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杰英特日化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其提出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扬州市杰英特日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杰英特日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杰英特日化公司住所地并非在扬州市开发区且讼争合同履行地也并非在扬州市开发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原审裁定该案应由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2014)扬开商辖初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开发支行答辩称:杰英特日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根据杰英特日化公司和工商银行开发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8条约定,争议解决由工商银行开发支行所在地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杰英特日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纠纷,工商银行开发支行与杰英特日化公司在金融借款合同、与各原审被告在在保证合同中均已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在工商银行开发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开发支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杰英特日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杰英特日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代理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