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振山诉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山,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振山,男,1959年2月2日出生。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法定代表人杨万国,主任。原告李振山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盖家屯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家屯管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山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盖家屯保洁卫生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辖区的红旗一、二小区盖家屯管辖范围内所有室内外卫生保洁工作,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费为29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12月结算承包费用。原告履行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承包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盖家屯保洁卫生项目劳务承包费29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盖家屯管委会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振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盖家屯保洁卫生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包红旗一、二小区盖家屯管辖范围内所有室内外卫生保洁,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至12月,承包费用为290000元。2、欠据四张,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四张欠据承认欠原告保洁承包费290000元。被告盖家屯村委会未出庭,对证据1、2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依原告申请,证人李静、肖桂华、李玉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290000元保洁卫生承包费。三证人陈述都曾在红旗一小区从事室内外卫生保洁,被告盖家屯管委会所出具的欠据中虽然写明欠三人保洁人员工资,但实际应是被告将欠款给付原告,再由原告与三人结算工资。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盖家屯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原告李振山与被告盖家屯管委会签订《盖家屯报结卫生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红旗一、二小区盖家屯管辖范围内所有室内外的卫生保洁工作,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承包费用290000元,盖家屯村委会每年年底按时向李振山结算承包费用。2014年2月17日,被告盖家屯村委会出具欠据四张,分别写明红旗小区保洁人员工资李振山110000元、肖桂华60000元、李玉龙60000元、李静60000元,共计29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为方便下账才以此种方式出具欠据,案外人肖桂华、李玉龙、李静分别出庭作证认可原告此种说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洁卫生项目劳务承包费29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另查,案外人肖桂华、李玉龙、李静分别系原告配偶、儿子及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管辖范围内小区室内外卫生保洁工作,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保洁卫生承包费。本案中,从与被告签订合同至合同履行均由原告实际完成,虽然原告所提交的欠据中仅有一张写明欠付原告110000元,其余三张分别写明是欠付肖桂华、李玉龙、李静的保洁人员工资60000元,但考虑到原告与此三人系直系亲属,且三人当庭作证一致认可为方便下账才以此种方式出具欠据,实际应由原告一人向被告主张所欠付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290000元。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被告盖家屯管委会应给付原告保洁卫生承包费29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被告盖家屯管委会每年年底按时向原告李振山结算承包费用,现原告请求以2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山保洁卫生承包费2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及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盖家屯撤村转企管理工作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