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祥玉与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玉,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3479号原告张祥玉,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世棋、熊强,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红锋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07233982-0。法定代表人胡开明,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尹家林,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祥玉与被告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玉及委托代理人高世棋,被告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尹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玉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在胡开明采石场(现更名为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到2014年7月9日就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共有8年。原告的本人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不去上班的原因是,被告不讲诚信,原告上班后,现已有三个月未发放劳动报酬(工资),所以原告就申请辞职。但原告的家庭生活又必须开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发放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在无法正常生存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原告自动离职的通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5日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年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南川劳人仲字(2014)第2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从2006年10月到2014年7月9日(8年)一年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被告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胡开明采石场于2000年1月15日成立,到2012年2月15日由于政策发生变化,就将胡开明采石场注销,成立了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无异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收到了原告于2014年6月7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邮寄的解除劳动申请,该申请写明是因为被告公司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才要求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发出上述通知后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7月8日。从2014年7月9日起,原告就再没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发出催促上班通知,是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送达原告。但通知发出六日后,原告仍未回来上班。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作出了按自动离职的通知。原告每月工资是次月20日左右结算。原告只有2014年6月份的工资尚未领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开明采石场于2000年1月15日成立,2012年2月15日因政策变化注销后,成立了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从2006年10月起到原胡开明采石场上班。2014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申请》,该申请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原告)于2006年10月在南川区南平镇红锋村7组双龙桥胡开明采石厂上班至今(于2013年7月胡开明采石厂更名为南川区展通建材有限公司),申请人从上班至今该公司由于不按规定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以及享受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劳动报酬。故此,申请人现特此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补缴养老保险和退赔每年经济补偿金。”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到2014年7月8日。从2014年7月9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发出《催促员工张祥玉上班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以下内容:“根据我公司考勤记录显示,你于2014年7月8日开始无故未到公司上班,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你在未向公司方请假批准的情况下无故不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你从2014年7月8日开始按旷工处理。我公司根据你入职档案提供的联系电话让车间主任及管理人员多次电话通知你回公司上班,你也没有明确回公司上班时间。为了对你负责,现我公司书面通知你,限你于通知之日起6日内(即2014年7月14日8:00时前)回公司上班接受工作安排,逾期不上班的,公司方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合法途径对你因失职给公司方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原告收到了被告公司的上述通知。2014年7月18日,被告公司作出《关于对张祥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张祥玉同志,你于2014年7月8日开始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且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向你发出《催促员工张祥玉上班的通知》,通知你在2014年7月14日前到岗接受工作安排,因你在通知限期内仍未回公司报到上班,公司又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向你短信通知你回公司报到上班,你仍未回公司报到上班,你旷工至今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我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你的旷工行为作为你自动离职处理,我公司自2014年7月18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关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490.6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还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第五条载明“甲方(被告)次月2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原告)上月工资。”原告目前已领取了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未领取2014年6月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以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不主张养老保险的交纳问题。对被告是否未及时发放工资的问题,原告提出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申请》时,被告公司未发放工资的月份是2014年3月、4月、5月,虽然现在已经领取了上述三个月的工资,但2014年3月的工资是2014年6月份领取的,2014年4月的工资是2014年7月7日领取的,2014年5月的工资是2014年8月26日领取的;被告提出2014年5月工资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发放,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申请》时,被告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而且上述三个月的工资都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发放,工资发放表上均有原告工资代领人的签名。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公司上述2014年3月、4月、5月工资发放表上的原告工资代领人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作具体到月份的鉴定。经本院核实,重庆市2014年2月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2013年度)》中可以作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有四家:包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明确表示不能做具体到月份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提出只能做笔迹形成时间对比,但必须提供相应月份的笔迹样本。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表示没有对比样本,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同时告知原告,如果不认可上述四家鉴定机构,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推荐鉴定机构。原告提出在不能鉴定情况下,另行要求增加十五日的举证期。原告未在上述时限内向本院推荐鉴定机构,亦未在增加的举证期内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南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申请》、《催促员工张祥玉上班的通知》及邮寄回执、由重庆市南川区就业服务管理中心、重庆市南川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重庆市南川区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和重庆市南川区社会保险局共同出具的《参保证明》、《重庆市展通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短信通知记录、《关于对张祥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和邮寄回执、工资发放表、社保缴纳凭证、《劳动用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被告未及时发放2014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工资,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发放上述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延迟发放工资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祥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祥玉负担。如不服本原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焜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