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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以创与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以创,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周以创。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前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立水,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以创与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梁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周以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勤虎、被告梁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以创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梁周村委会因欠镇政府费用无力缴纳,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梁周村委会出具了借条,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并由三经手人签名。双方还约定借款月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2000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周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次日即2000年7月31日至2002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超过此期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还款;二、原告所诉的标的款在被告单位的账目中无记载;三、原告持有的借条存在瑕疵,借条上所载“月息2分”明显是后加上的。借条上三经手人的签字,明显是一人书写,并且是先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后签字的;四、原告所持的借条及借条上被告单位的印章,因行政区划调整,且年代久远,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标称时间为“2000年元月28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以创手现金柒仟元正(应为整)($:7000.00),规(应为归)还时间本年7月30号。月息2分,此剧(应为据)。99年秋季交二金一弗(应为费)。借款人:陈前永、苗道友、丁某(三人名字上加盖有“泗阳县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字样印章)。”原告陈述该借条由案外人陈前永书写,由陈前永、苗道友、丁某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原告还陈述该借条书写的地点是在自己家中,并当场交付了7000元现金。被告梁周村委会质证意见基本同上述答辩意见。丁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标注时间为“2013.10.30日”,其内容为:“本人叫丁某,曾任过梁周村会计、村长和村书记。在我任职期间,村委会借到周以创现金柒仟元,每年中秋节、年底都向村委索要过(注:当时书记是苗道友,村长是丁某,会计是陈前永,并入在村帐中),因村里无集体经济收入,一直没有归还。”被告梁周村委会质证认为,因证明人丁某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案外人丁某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丁某陈述:对上述的证明予以认可,确为自己所出具。自己曾在梁周村委会任职,先后担任过村委会会计、村委会主任和村委会书记等职务,目前在仓集镇政府上班。原告周以创持有的借条是陈前永书写的,当时陈前永是村委会会计,苗道友是村委会书记(已去世),而自己其时还是村民小组组长。当时三人(陈前永、苗道友、丁某)一起去周以创家拿的钱,约定月息2分,拿到钱后交给了仓集镇政府用于“二金一费”。之所以要向村民借款,是因为镇政府下达任务,村里没有收入只能借款。周以创曾找村委会要过钱,被告曾准备以村部的破房子抵账,但被百姓阻止。又因为村里人事变动,该笔债务没有相互交接,导致被告在化解债务时对此没有处理。在自己的记忆中,村委会没有向周以创还过钱,但原告家该缴纳的费用也未缴。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对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丁某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仍要求丁某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证人丁某没有到庭,但在本院调查时其陈述的内容与其所出具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丁某作为经手人之一,其陈述具有高度的可信性,能够认定被告梁周村委会向原告周以创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周村委会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能提供相应的村委会账簿或有效的比对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借条中的印章系伪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上述借条中“月息2分”的内容系后添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月28日,原泗阳县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周以创借款7000元,用于缴纳相应的费用,约定偿还时间为2000年7月3日,并约定月息为2%,借款经手人为村委会干部陈前永、苗道友和丁某。因该村委会至今未能还款,双方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周以创就该借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开庭审理后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出具了(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周以创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又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泗阳县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以创自愿扣除涉诉标的款2000元,用于抵扣被告梁周村委会的提留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周以创与被告梁周村委会之间的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特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梁周村委会对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2%的月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另,根据丁某的陈述,结合(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920号一案中证人钟某、周某之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周以创每年向被告梁周村委会索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因索款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虽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泗阳县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但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梁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以创借款7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并扣除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鼎华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