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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与候泽全、苏希龙、候夫仲、候如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候泽全,苏希龙,候夫仲,候如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大街东侧。负责人郭立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灵春,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候泽全,男,1984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威县人。被告苏希龙,男,1979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威县人。被告候夫仲,男,1963年02月21日出生,汉族,威县人。被告候如平,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威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威县支行)与被告候泽全、被告苏希龙、被告候夫仲、被告候如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秀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威县支行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候泽全、被告苏希龙、被告候夫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6日,被告候泽全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苏希龙、候夫仲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候如平与原告签订担保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候泽全取得贷款后,自2012年8月16日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侯泽全、被告候如平、被告苏希龙、被告候夫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候泽全、被告苏希龙、被告候夫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根据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小组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6日,被告候泽全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候如平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候泽全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候泽全于2015年2月3日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71.77元、利息6328.23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33.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4.58%计收,罚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4.58%的50%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威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候泽全在原告处借款后,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候泽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000元,但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33.9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根据联保协议书和担保函约定,被告苏希龙、候夫仲、候如平对被告候泽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候泽全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苏希龙、被告候夫仲、被告候如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张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借款本金6033.9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苏希龙、被告候夫仲、被告候如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候泽全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清退,三被告应在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华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