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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于友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倪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友才,倪文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友才。委托代理人蒋敖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文忠。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友才、倪文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于友才诉称,于友才在与倪文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倪文忠、保险公司赔偿于友才各项损失99430.7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倪文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倪文忠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友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文忠已支付于友才13740.28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倪文忠驾驶苏D×××××号轿车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罗汤线路口右转弯时,遇于友才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于友才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于友才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0天,后又于2014年5月10日到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34935.98元。事故发生后,倪文忠已支付于友才13740.28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文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友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友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于友才起诉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倪文忠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已于2012年9月1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于友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对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于友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493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08412.5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4918.98元;由倪文忠承担医保外用药3493.6元,倪文忠已经支付于友才13740.28元,超出部分10246.68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于友才各项损失94672.30元,支付倪文忠10246.68元。二、驳回于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元,由于友才承担28元,倪文忠承担120元,保险公司承担3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于友才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但鉴定机构是在于友才放弃取内固定的基础上为其作出的伤残鉴定,于友才在2014年又去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并向上诉人主张了后续手术费,这也就表示于友才实际治疗并未终结,与其做伤残鉴定时已相矛盾,因此该鉴定报告应失去其效力。一审法院支持了于友才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又采纳了其取内固定前的鉴定报告认定于友才构成伤残,这是不合理的。请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友才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于友才诉前申请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电脑抽签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系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文忠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于友才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7448.7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伤残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于友才病情稳定,放弃取内固定,可视为医疗已终结,可以评残。受托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结论作出后,于友才第一次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取出内固定后再次起诉至法院,现本案中其同时主张按放弃取内固定所做伤残鉴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与取内固定发生的后续费用,确有不当。二审中其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7448.70元,故其各项损失可以按照前次起诉时的状况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于友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6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920元、残疾赔偿金553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00963.8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8198.95元;由倪文忠承担医保外用药2764.93元,倪文忠已经支付于友才13740.28元,超出部分10975.35元由保险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于友才各项损失87223.60元,支付倪文忠1097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于友才承担19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