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杜某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杜某承揽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的水暖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人杜某应向科右前旗人民医院提供完税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被告人杜某为少缴税款,于2013年9月,通过电话联系到“代开发票”的陈某某(因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已被判刑),让其开具所需发票共六张,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43万元,杜某为此向陈某某支付了开票款。之后被告人杜某将在陈某某处开具的发票提供给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用于结算工程款。经兴安盟国家税务局鉴定,被告人杜某提供给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的六张发票(1、发票号码00235572,开票金额:30000.00元;2、发票号码:00235573,开票金额180000.00元;3、发票号码:00235574,开票金额:40000.00元;4、发票号码:00235576,开票金额:100000.00元;5、发票号码:00332844,开票金额60000.00元;6、发票号码:00332852,开票金额:20000.00元)为假发票。案发后,兴安盟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对被告人杜某应缴的税款计人民币2.4万元予以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涉案发票,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周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金额达4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莹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