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与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3628号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夏明道。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洁。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原告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以下简称“求精热处理厂”)为与被告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信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次庭审,原告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的负责人夏明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盈丽,被告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精热处理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淬火及多用炉渗碳,至2013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79572.5元,对于上述加工费被告一直未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共计17957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诉被告信普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淬火及渗碳加工业务属实,尚欠原告加工费数额有出入。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3851.5元,还应扣除发生质量争议的该批货物的加工费14266元。双方有拖欠加工费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4日委托加工的4076支电机轴造成质量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未有协商解决。要求在质量纠纷处理完毕后,再支付加工费。反诉原告信普公司起诉称:反诉原告从2011年开始委托反诉被告进行出口电动工具产品重要零件电机轴的渗碳淬火加工业务,双方一直合作良好。2013年3月4日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加工的4076支共1101千克的电机轴,反诉被告在3月5日、3月8日对该电机轴分两炉进行渗碳淬火加工时,由于反诉被告加工生产中机器设备故障即氧碳头损坏,加碳不准,导致其中一炉产品加工质量达不到要求,反诉原告在产品出厂检验中发现该批次产品质量问题时,直接经济损失已达人民币217715元。事故发生后,尽管反诉被告对部分轴头进行特殊回火加工处理,但已无力回天,仍然难逃报废命运。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因其加工瑕疵造成的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7715元。反诉被告求精热处理厂答辩称: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都是合格的,反诉原告提出的事实没有依据。本诉原告求精热处理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14日《热处理加工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热处理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各种型号的价格,付款方式每月结一次,付款时间是次月15日付清,如热处理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该在提货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并提供不合格件实物或书面证明材料。乙方认可后应当免费为甲方返工;如确实热处理原告造成报废的,乙方应按报废件的实际重量,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材料价格给予赔偿。本诉被告信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质量赔偿条款不同意。2、2013年3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11、12月的加工费是共计20590元未付(相应的入库单已还给本诉被告)。本诉被告信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不能确定上面的数额是否是2012年11月、12月的加工费。3、2013年1月至9月份的外协件加工单45张,证明双方发生的货款数额为158982.5元。本诉被告信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加工单中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对价格需进行核实。其是2013年3月8日(入库单号245:509只,入库单号246:1109只)、3月11日(入库单号251:2261只)中产品加工质量有问题的产品的加工费也包含在里面,应予以扣除。该复印件确实是出自被告的财务处,但对账函仅局限于原被告间对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索赔没有体现。4、2012年10月18日的加工单一份,欲证明电机轴的渗碳层深一直按0.4-0.6mm的要求进行处理。本诉被告信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加工单上的产品是不是本案有争议的产品,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反诉原告信普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a、原被告签订的热处理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热处理加工业务及其相关约定。反诉被告求精热处理厂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我方提供的,赔偿条款也是双方同意的,且在行业规范标准之内。b、反诉原告热处理加工产品出库单一份和加工产品入库单三份,证明该批质量问题产品的数量和名称。反诉被告求精热处理厂的质证意见为:出库单我方没有收到过,不予认可。对入库单没有异议。c、2013年3月5日、3月8日、3月11日反诉被告生产过程记录单照片共三份,证明反诉被告在加工过程中曾经遭遇机器设备故障即氧碳头损坏,加碳过程无记录事实。反诉被告求精热处理厂的质证意见:对照片不予认可。d、浙江省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出具的检测报告二份,证明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合格。e、测试分析报告(编号:wys-201304058)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委托温州治金机械测试研究所对电机轴进行鉴定,深度0.6mm,超出双方约定的0.3-0.5mm的标准,该批货物不合格。反诉被告求精热处理厂对证据d、e的质证意见为:证据d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3月6日的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检测报告确实是由原告出具的,但该报告中技术要求一栏中的渗碳指数0.3-0.5mm,理论上不可能。对证据e,真实性无异议,温州治金机械分析报告确实是由原告委托鉴定的。f、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反诉被告生产厂长周飞承认在2013年3月5日,反诉被告在加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机器设备故障即氧碳头损坏,加碳过程无记录事实,及这几份生产过程记录单来源。反诉被告求精热处理厂的质证意见为:周飞确实是我公司的员工,但他说没有讲过。g、反诉原告出具的产品性能测试报告一份三页,证明2013年3月26日,反诉原告发现有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求精热处理厂的质证意见为: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质证。h、2013年4月30日的楼其轻交给朱亚辉的赔偿事项一份,朱亚辉回复的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30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17715元。2013年5月2日,朱亚辉回复,认为只需要赔偿材料费的事实。反诉被告求精热处理厂的质证意见为:对回函没有意见。回函是在4月30日收到的。i、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耐久测试报告复印件18页,证明双方在至2013年12月份止,反诉被告对有质量问题产品进行回火加工处理,但产品仍未达到使用质量要求。反诉被告求精热处理厂的质证意见为:对方的单方测试,不予认可。j、经过精磨的电机轴、电机半成品、电机成品各一个,补充说明一下:要求反诉被告加工的产品,组合安装好后,发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求精热处理厂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到反诉原告信普公司住所地厂房对反诉的标的进行了清点,现场拍摄照片38张,对数量进行了清点,具体电机轴的数量为(第一次清点为6箱,共1268根,反被告方工作人员认为6箱中混入了不同规格的轴,于是再次进行清点,数量为894根,有风叶的成品有1616个,没有风叶的成品是349个,半成品中有换向器的是276个,无换向器的是927个)。反诉原告的意见为:审判员从进门开始拍直至工作结束,产品都是整箱放在那里全新的成品、半成品。故其真实性与本案是一致的,能完全认定是本案加工的产品,在上次法庭调查中,原告承认拉回去回火,拉回去回火是成品、半成品的状态。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方为其加工的,而且当时原告不是唯一的加工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本诉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5242.5元。反诉部分标的加工前数量4076根,质量是1101公斤,材料成本价为每根7.51元,加工费以1097公斤计算,为3839.5元。庭审中,原告求精热处理厂确认:3月5日、3月8日原告确实分批为被告的电机轴进行热处理加工,并于3月8日、3月11日送回被告,3月8日、3月11日送货单上的货是在3月5日、3月8日分二炉加工,加工后总数为1016公斤。本院的认证意见:就本诉部分,求精热处理厂与信普公司就信普公司尚欠求精热处理厂加工费165242.5元,均予以确认,故对于求精热处理厂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针对反诉部分,主要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反诉部分电机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如存在质量问题,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问题,原告求精热处理厂确认反诉标的系其于2013年3月5日、3月8日分两炉进行加工,并于3月8日、3月11日分三次送回被告信普公司,求精热处理厂提供了证据4欲证明信普公司对于加工产品的渗碳层深为0.4-0.6mm,称信普公司提供的证据d中对渗碳层深0.3-0.5mm的技术要求系操作人员疏忽导致的错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d的真实性,求精热处理厂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4并非本案涉及标的,其技术标准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技术标准应以其出具的证据d为准,且在其委托第三方鉴定的证据e,确实标明渗碳层深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且求精热处理厂确认其为信普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返工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信普公司提供的证据a、b、d、e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于信普公司提供的证据c,虽求精热处理厂不予认可,但其内容与其确认的加工数量、产品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f,系求精热处理厂员工周飞的通话录音,其内容与证据c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g、i,系信普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h,求精热处理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j以及承办人到信普公司现场清点的记录,本院认为,求精热处理厂对于现存于信普公司仓库内电机轴系其加工不予确认,而信普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系求精热处理厂加工,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本院认为,求精热处理厂于2013年3月5日为信普公司加工的电机轴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损失数额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信普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仓库中现有的成品、半成品系求精热处理厂加工的,其主张的加工产生的间接损失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且求精求精热处理厂与信普公司签订的《热处理加工协议》约定:如有热处理件发生质量问题,信普公司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向求精热处理厂提出异议,并提供不合格件实物或书面证明材料,经认可后应免费返工。如确实热处理原因造成报废的,求精热处理厂应按报废件的实际重量,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材料价格给于赔偿;如对赔偿条款有异议,则应另外签订加工合同增加赔偿款。赔偿的标准为热处理件的材料价格,双方对于赔偿并没有另行协商,中国热处理协会制定的《关于热处理加工件及相关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规定》中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且经技术检查又不能返修的,被确定为废品;超过允许废品率指标的废品数量,应作经济赔偿,一般按市场价格赔偿材料费,并免收这部分零件的热处理加工费。故赔偿标准应按照双方确认的7.51元每根来计算。对于赔偿的数量,虽仅2013年3月5日加工的电机轴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两次加工的电机轴分三次送回信普公司,已无法区分,故应按照两次加工前的数量4076根来计算,赔偿金额共计30610.76元。该部分热处理加工费为3839.5元,应当免收。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热处理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热处理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热处理加工,付款方式为以原告开具的欠款凭证于次月15号前月结。如有热处理件发生质量问题,信普公司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向求精热处理厂提出异议,并提供不合格件实物或书面证明材料,经认可后应免费返工。如确实热处理原因造成报废的,求精热处理厂应按报废件的实际重量,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材料价格给于赔偿;如对赔偿条款有异议,则应另外签订加工合同增加赔偿款。截至2013年9月18日,信普公司尚欠求精热处理厂加工费165242.5元。其中,求精热处理厂于2013年3月5日、3月8日为信普公司加工电机轴共计4076根,每根材料费7.51元,材料费共计30610.76元,加工费3839.5元,其中3月5日加工的电机轴存在质量问题。求精热处理厂将3月5日、3月8日加工的电机轴分三次运回信普公司,产品已混合,无法区分。本院认为,原告求精热处理厂与被告信普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信普公司尚欠原告求精热处理厂加工款165242.5元,事实清楚。被告信普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最后一笔加工业务发生在2013年9月18日,双方约定次月15日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2013年3月5日加工的电机轴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217715元,对于直接损失,双方约定,如确实热处理原因造成报废的,求精热处理厂应按报废件的实际重量,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材料价格给于赔偿,由于3月5日加工的产品与3月8日加工的产品已混同,无法区分,故原告应按材料价格赔偿被告损失30610.76元,并免收加工费3839.5元,对于间接损失,信普公司举证不足。且双方约定如对按热处理件的材料价格赔偿有异议,则应另外签订加工合同增加赔偿款。而双方对于赔偿并未另行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信普公司要求求精热处理厂赔偿间接损失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61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加工费161403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原告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赔偿被告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电机轴原材料款30610.76元,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原告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负担182元,由被告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浙江信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永康市求精热处理厂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