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0���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乙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戈,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燕、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文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某商场门前,欲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时,因超载问题与王某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后李某某也参与和刘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期间,李某某持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某捅伤。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查获到案。经法医鉴定,王某胸部外伤致肺破裂,腹部外伤致横结肠、小肠全层破裂,均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十后肋骨折,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前科,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望法院对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一路某商场门前,欲六人一同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王某表示拒载,刘某甲踹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因而双方发生冲突。在刘某甲与王某相互厮打期间,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被害人王某身上连捅四刀,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王某胸部外伤致肺破裂,行手术治疗,腹部外伤致横结肠、小肠全层破裂,行手术治疗,均构成重伤二级;���左侧第十后肋骨折,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其伤情情况。3、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犯李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4、案发现场照片、李某某辨认作案工具弹簧刀的照片在案佐证。5、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示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6、证人刘某乙、韩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搭乘出租车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在刘某甲与王某相互厮打期间,李某某持刀捅伤王某的事实经过。证人杨某又证实其看到捅伤人的男青年逃离现场后又回来,其与该男青年一同回到案发现场,公安民警来了后,其将该男青年交给民警。刘某乙、韩某均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杨某对同案犯李某某进行了辨认、确认7、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经过台东一路“星期八KYV”对面马路时看到一名出租车司机受伤了,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120电话。后看到另一名出租车司机和一名男青年从利群商厦方向走过来,有人说就是这名男青年捅伤了出租车司机。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其同案犯李某某捅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9、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某均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二人均进行了辨认、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该系从犯,应减���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