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代某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国能巴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国能巴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振兴路)。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国能巴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国能巴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国能巴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国能巴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五九七农垦社会区B区十委)。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国能巴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国能巴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国能巴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国能巴彦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8日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行走时,郭某某用脚踹巴彦县公安局兴化派出所执行警务车辆一下,兴华派出所民警欲传唤郭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对民警马彦生、马国臣、李阳进行殴打,在中心派出所民警被害人贾彦民核实代某某身份时,代某某将贾彦民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打伤民警均属轻微伤,无残。代某某等5被告人在民警执法过程中以暴力进行妨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酒后在巴彦县巴彦镇西牌楼附近行走时,巴彦公安局兴华派出所执行警务车辆经过,郭某某用脚踹了警车一下,民警李阳下车询问被郭某某踢了腹部一脚,之后,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走到步行街时,兴华派出所民警欲传唤郭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用拳脚将民警被害人马彦生(男,36岁)、马国臣(男,55岁)、李阳(男,25岁)头部、面部和腹部打伤。朱某和任某某也与民警发生撕扯并阻挡民警用执法记录仪录像。在接警赶来的中心派出所民警配合下,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长慧被带到中心派出所,在中心派出所民警被害人贾彦民(男,49岁)核实代某某身份时,代某某用拳头将贾彦民左眼睛打伤。马彦生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头皮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后20日医疗终结,无残。马国臣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后20日医疗终结,无残。李阳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头皮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后20日医疗终结,无残。贾彦民经法医鉴定为: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无残。另查明,五被告人对三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并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书证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马彦生、马国臣、李阳、贾彦民的伤情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宇佳、蒋再宇、李雁来、杨文庆的证言;被害人马彦生、马国臣、李阳、贾彦民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人马彦生、马国臣、王宇佳、蒋再宇、李阳、朱磊辩认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的笔录;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行为构三被害人轻微伤,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系主犯,朱某、任某某系从犯,应按其犯罪地位予以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管某某、郭某某、朱某、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丁伟森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政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