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恩泽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恩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3号罪犯赵恩泽,男,1991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赵恩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1342.41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吴刑终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罪犯赵恩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支持诉讼。罪犯赵恩泽,证人马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在生产线岗位上能够保质保量提前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百安”活动中获得记功,累计得减刑分101.2分,系主犯。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考虑该犯系主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恩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来自: